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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新商标法修订解读:驰名商标保护三大突破与两大信号

黎叶 华进律师事务所

发布于:

2026-08-24 17:40

目 录


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对象扩大到未注册商标

二、在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查处和审理过程中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三、增设境外维权驰名商标认定请求

四、强化对驰名商标抢注行为的处罚

五、商标侵权赔偿规则进一步细化

2026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将于2027年1月1日施行。这是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首次全面修订,与此前四次修正[1]不同,本次“新法”修订不仅增加了新的规则,也对商标注册条件、使用管理、权利保护作出调整。本次“新法”修订最值得关注的,是对商标注册、使用和维权规则作出精细调整,核心导向是推动商标治理从“重注册”向“重使用、强保护、严监管、优服务”转型,本文将围绕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侵权赔偿,梳理新法的核心变化。

驰名商标已成为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战略资源。与普通商标只能享受到“同类保护”相比,驰名商标则能享受到更强有力的“跨类保护”,其他经营者即便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也不能注册或使用该商标。因为相较于普通商标,驰名商标上面承载了更多的商誉,商标法给予的保护力度也更为强大。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可以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联系,从而将原本应属于商标权人的商誉“错配”给其他经营者,又或是通过不断的攀附与不正当利用逐渐“稀释”其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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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对象扩大到未注册商标

现行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来自《TRIPS 协定》第16条第3款,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次“新法”修订删除了“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限定,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只要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也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者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无论是否在中国注册,既可以制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混淆行为,也可以制止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淡化、丑化或不正当搭便车等行为。

CPTPP明确要求将跨类保护规则同时适用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中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本次“新法”第21条的修订,体现了我国主动对接CPTPP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的态度和决心。“新法”这一修订使驰名商标保护进一步回归其本质——保护的是商标所承载的市场识别力和商业信誉,而非单纯保护注册状态本身。对于尚未完成中国注册、但已经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品牌、老字号品牌、新兴品牌和互联网品牌而言,这一调整具有重要意义,在遭遇跨类抢注、攀附或淡化时,将获得更充分的法律保护。

“新法”这一修订扩大的是保护对象,而非降低保护门槛。未注册商标主张跨类保护,仍需证明其在中国境内已达到驰名程度,并证明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的复制、摹仿、翻译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实践中,驰名认定仍将坚持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未注册驰名商标获得跨类保护的门槛依然较高。

二、在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查处和审理过程中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此前商标法把可能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限定在商标确权、商标侵权行政查处、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商标确权行政诉讼案件,“新法”第63条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或者法院在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以对商标驰名事实作出确认。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商业标志并不需要其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要求,但如果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无论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7]制止混淆行为还是依据第2条制止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的行为都会有更大的胜诉把握,并且评估相应的损害赔偿也会更加契合实际发生的损害。

本次“新法”这一修订,加强了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衔接,为企业在处理傍名牌、企业字号攀附、包装装潢仿冒、搜索关键词攀附等争议时主张驰名商标事实提供了更直接的法律依据。

对企业而言,本次“新法”第21条和第63条共同释放的信号是:驰名商标保护路径更完整,但举证责任仍然很重。企业应将驰名证据建设前置化、体系化,长期留存销售数据、市场份额、广告投放、媒体报道、线上传播数据、门店或渠道覆盖、用户规模、展会活动、行政或司法保护记录等材料。对于尚未在中国完成注册但希望主张驰名保护的品牌,尤其应重视中国境内知名度证据的积累;对于大型企业和出海企业,则应在常规商标注册布局之外,同步建立可用于商标异议、无效、行政查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驰名证据资料库。

此外,本次“新法”修订将以前通常说的“认定”驰名商标修改为“确认”商标驰名情况。这看起来只是一个不经意的变化,但其实是更加强调在驰名商标保护案件中,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只是对商标驰名这一客观事实进行“确认”,而并非“评定”或“认定”一个商标荣誉称号,这就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意义。同时,本次修订也对“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做了进一步明确和扩张,比如,除了可以考虑“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还可以考虑“该商标使用地域范围”;“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也不再局限于“作为驰名商标受记录”,这些“微调”也体现了我国相关部门在回应企业驰名商标“保护难”方面的立法努力。

三、增设境外维权驰名商标认定请求

企业出海过程中,境外商标抢注、代理人或合作方抢注、当地竞争对手攀附中国品牌知名度等问题较为常见。抢注者利用商标注册的“申请在先原则”和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阻碍企业的海外商标布局,即便在我国境内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可以获得强保护的驰名商标,也往往得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认可,因此,企业“出海”路上面临着维权的困难。

但驰名商标保护的执法标准,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部分国家(如日本、巴西、南非、哥伦比亚、阿根廷等)允许对驰名商标认定上突破地域性的要求,允许商标在寻求保护国之外的国家范围内驰名也可获得驰名商标对应的国内保护。

巴西:

《巴西工业产权法》第126条的规定:无论是否之前在巴西已经注册或申请注册,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项认定的驰名商标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巴西专利商标局在实务中会考虑商业活动导致的公众对商标的知悉程度,包括在各成员国宣传该商标所导致的知悉程度。对于在其他公约成员国驰名但尚未在巴西注册的商标,《巴西工业产权法》将给予保护。

日本:

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9项规定:"以不正当目的申请注册的、与他人在日本国内或外国需求者之间广泛被认知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予注册。

对于“在日本国内需求者之间广泛被认知”的要件,日本的执法部门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标准。即使在日本没有被实际使用的商标,只要能够证明外国的使用情况为日本消费者所广泛认知,就可以满足要求。而对于“在外国需求者之间广泛被认知”的要件,就意味着即便在日本国内并不为人所知亦有可能受到保护。这样的规则给我国企业的驰名商标在境外获得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方法和路径。

本次“新法”修订及时做出这一新的制度安排,一旦我国企业需要基于这样的法律理由和程序寻求对其驰名商标在海外的保护时,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出具证明我国企业的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作为国外的执法部门制止那些恶意抢注我国企业驰名商标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新法”第69条也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会对我国现有的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认定、按需保护”原则带来冲击。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确认商标的驰名情况,不仅要证明在境外存在商标注册纠纷或其他商标维权需求,还要说明在国外的维权需要证明商标为公众熟知的法律要求。

“新法”第69条是否包含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法条未明确限定,但根据文义解释以及“新法”21条来看,第69条应当是包含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也符合本次修法加强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立法精神。

四、强化对驰名商标抢注行为的处罚

“新法”第54条第3款明确商标注册申请人故意抢注驰名商标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条规定为恶意申请人直接承担责任提供了直接依据,让注册人申请前审慎而行。

“新法”第67条第4款,明确将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人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属于驰名商标的,仍接受其委托帮忙抢注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此条以独立法律条款直接明示的方式警告代理机构不得参与协助抢注驰名商标,更具警示教育作用。并且“新法”视不同情况规定机构处罚金额上限至20万元,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额上限至10万元,提高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成本。

五、商标侵权赔偿规则进一步细化

“新法”第77条对商标侵权赔偿规则进行了进一步整合,其表述与《民法典》《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基本保持一致,进一步明确了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倍数、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和合理开支之间的适用关系。但更值得关注的是,“新法”并未改变“赔偿以证据为中心”的基本逻辑,而是进一步强化了证据在赔偿计算中的决定性作用。对于商标侵权案件而言,赔偿金额最终能否突破法定赔偿、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取决于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人真实获利金额。

在涉及驰名商标的侵权案件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重点考量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以实现侵权赔偿与商标实际价值的匹配。

“新法”明确将旧法中的“恶意侵权”调整为“故意侵权”,并大幅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力度,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惩罚性赔偿必须以“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不能以“法定赔偿”的酌定数额为基数。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惩罚性赔偿认定“故意”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情形:

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如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仍实施恶意仿冒、攀附行为。

对原告权利人而言,赔偿证据应当尽量在调查取证和立案前准备充分。原告如希望获得与侵权规模相匹配的赔偿,应围绕侵权商品销量、销售金额、利润率等建立赔偿计算基础,并结合被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重复侵权记录、侵权持续时间,形成具有可验证性的赔偿计算路径。

对被告侵权人而言,“新法”第77条同样释放出明确信号。规范、完整的财务和经营信息不仅关系到企业合规管理,也直接关系到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实践中,被告销售数据缺失、账簿混乱或者拒绝提交账簿,有时候会导致实际赔偿数额失控。如通过完整披露涉案商品的销售收入、成本利润、库存情况、销售期间以及商标对产品价值的实际贡献,被告仍有机会有效回应原告权利人的高额赔偿主张,使赔偿金额更接近案件实际情形。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分别于1993年、2001年、2013年及2019年修正。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该暂行规定于1998年12月3日施行,被2003年6月1日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废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5]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是一个由亚太及环太平洋国家组成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于2018年12月30日正式生效,‌目前共有12个成员国‌ ,分别为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智利、新西兰、新加坡、文莱、马来西亚、越南、墨西哥、秘鲁、英国。中国已于2021年9月16日申请加入。

[6]李琛:《商标权救济与符号圈地》,载《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驰名商标也是一个符号,只不过这个符号背后隐藏的是良好的商业信誉,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并没有因为其注册而改变符号的本质,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并没有本质区别。社会付出巨大立法成本绝不是为了保护纯粹的符号,而是为了保护商业信誉。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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