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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及反不正当竞争》案例四:莹特丽集团INTERCOS S.P.A.、莹特丽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莹特丽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与“莹特丽(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郑露、郑皓莹、樊春妍

发布于:

2026-07-13 13:25

【案例基本信息】

原告:莹特丽集团INTERCOS S.P.A.、莹特丽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莹特丽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

被告:莹特丽(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1082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5233

代理人:郑露、郑皓莹、樊春妍,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

一、案例背景

莹特丽集团INTERCOS S.P.A.(原告一)是化妆品代工行业内最大且唯一的全球化制造商,于1972年在意大利米兰成立。原告一在全球拥有超过430个客户,如知名品牌香奈儿、欧莱雅、雅诗兰黛、百雀羚、自然堂等。原告一于2003年、2005年在中国注册了全资子公司莹特丽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原告二)和莹特丽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原告三),共同运营“莹特丽”品牌。

3548583号“莹特丽”商标于2003年5月7日申请,2005年6月21日获得注册,指定在第3类“化妆品;日夜用护肤霜;等”商品上。原告一是 “莹特丽”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二、三是商标被许可人。“莹特丽”商标及字号经原告长期使用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莹特丽(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字号,在化妆品代加工中自称“莹特丽”,且在微信公众号“莹特丽广州”、阿里巴巴店铺等场合,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莹特丽”标识。此外,被告多次申请包含“莹特丽”字样商标,试图抢注原告在先知名品牌。

原告委托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商标代理律师(下称“华进律师”)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莹特丽”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辩称其仅为化妆品代加工,从未生产销售自己标识的产品,也未在委托方产品上标记自己标识。

法院认定,原告“莹特丽”商标至今有效,经原告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使用标识虽与原告商标存在区别,但标识包含的“莹特丽”字样与原告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即使被告未实际生产、销售产品,但宣传有此标识的产品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结合被告宣传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一致,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其成立时间早于被告,“莹特丽” 字号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被告作为同行业者擅自使用“莹特丽”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原告“莹特丽”商标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及字号并无影响力,其使用“莹特丽”作为字号不会造成混淆。

法院认定,原、被告均从事化妆品贴牌加工,属同业竞争者。被告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其对原告具有知名度的字号及商标应是明知,但其仍选择“莹特丽”作为字号,并生产、宣传中使用,意图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明显“搭便车”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淆行为。

三、办案策略

(一)采取灵活的诉讼策略,降低诉讼成本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法院有关规定,原告只能起诉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或起诉被告侵犯商号权,不能在同个诉讼中同时主张被告侵犯商标权、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若希望同时起诉,原告需将此纠纷拆分为两个诉讼案件,付出高额诉讼费。

为节省委托人诉讼成本,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达到使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变更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等目标,华进律师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深入研究、抽丝剥茧,凭借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熟练掌握,将侵犯商号权行为纳入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中,实现在一个案件中达成所有的诉讼目标。

(二)另辟蹊径、多角度地深入挖掘证据

为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需证明委托人商标、商号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但难点在于,委托人属于化妆品代工企业,其商号及商标一般不会贴附在实际生产的商品上。

为此,华进律师进行了大量的实地调查与网络检索,搜集了委托人“莹特丽”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政府官方报道、第三方媒体报道等证据,并从证明原告拥有大量国际知名化妆品品牌客户(如香奈儿、欧莱雅、雅诗兰黛等)的角度出发,搜集原告化妆品生产备案信息及产品实物销售图片,从多个维度丰富、夯实知名度证据,并被法院认可。

四、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商号、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案例意义

该案是少有的原、被告双方均为化妆品代工企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例。原、被告基于代工行业习惯及商品特点,均很少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实际贴附自身商标。因此,无论是搜集原告在先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还是搜集被告侵权证据,均有一定难度。该案着重把握了《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即商标使用有多重维度,并非必须要将商标贴附在商品上才算使用,在宣传、推广时的使用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样视为商标使用。该案重点搜集了原、被告在宣传、推广时的使用商标的证据,成功证明原告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且将被告在网络宣传时使用被诉商标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阿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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