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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复审》案例二:株式会社朝日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郑露

发布于:

2026-02-24 13:59

【案例基本信息】

原告:株式会社朝日堂(下称“我方当事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793号

代理人:郑露,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背景

该案我方当事人株式会社朝日堂(KABUSHIKI GAISHA ASAHIDO)在1870年于清水寺门前创立。在创立之初,我方当事人是一家经营“京烧・清水烧”的专门店。清水烧是京都陶瓷艺品,因产自清水寺门前而得名清水烧,也叫京烧。清水烧质地细腻、色彩丰富、型态各异,用清水烧盛放料理,不仅在色彩形状上交相辉映,更能创造出一种雅致、淡静的氛围。而我方当事人是京都乃至日本都赫赫有名的清水烧老店。随着时间的推移,我方当事人逐渐发展为一家除了清水烧,还汇集了日本各地的陶瓷器、漆器、铁器、玻璃制品切子等代表日本各种传统工艺品的店铺。近年来,我方当事人设立了由六处设施组成的“朝日坂”,作为年轻作家、质朴陶器和传统工艺品的介绍场所,目的是在窑户和传统工艺品连年减少的状况下,振兴和支持传统工艺。此外,我方当事人将纤细而精致的日本工艺品宣传到海外,向世界各国推广日本传统工艺。为便于中国消费者无障碍浏览,我方当事人官方网站页面于2010年起便设立中文网页,极大地方便了国内客户。随着我方当事人多年如一日的专注于传统工艺品的创作与经营,其所生产的产品获得消费者好评如潮,远近闻名。到了2020年,我方当事人已经成立了150周年。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我方当事人在中国也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不同媒体和专业网站报道、推荐。

我方当事人的品牌“朝日堂”源自我方当事人的企业字号,是其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深受日本及各国顾客的爱戴。为了向全世界推广日本传统工艺品,我方当事人建立了网上购物平台“asahidogallery.com”,中国、日本以及世界各国的消费者都可以在线购买我方当事人的产品。

因此,第20527171号“朝日堂”已经贯穿于我方当事人经营发展的各个阶段各个方面,是我方当事人最重要的品牌资源,也是我方当事人的代表性标识。

为了保护自身品牌、构建完善的商标保护体系,我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4日向中国商标局提交诉争商标“朝日堂”的注册申请,指定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隔热垫;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器皿;筷子;勺形铲(餐具);水壶;玻璃瓶(容器);陶瓷或玻璃标志牌;瓷器;仿陶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陶器;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瓷器装饰品;茶具(餐具);酒具;咖啡具(餐具);盥洗室器具;花瓶;熏香炉;梳子盒;牙刷盒;牙签盒;化妆用具;冷却容器(冰桶);手动清洁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装饰用玻璃粉;动物饲料槽;饮水槽;捕虫器”商品上,类似群为2101至2115。2017年3月31日,商标局下发部分驳回通知书,对诉争商标在“陶瓷或玻璃标志牌;化妆用具”商品(类似群2102、2110)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但以诉争商标与第8310483号商标、第11931095号商标、第13296961号商标、第15573464号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对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我方当事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驳回复审后,商评委于2017年11月27日下发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

我方当事人不服前述决定,委托华进知识产权的商标代理律师(下称“华进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代理该案的华进律师依据《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灵活运用撤销手段,帮助排除了在先商标的障碍,最终我方当事人获得胜诉,成功维护了日本百年传统企业的主营品牌。

二、争议焦点

华进律师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不会引起混淆,诉争商标应当获得核准注册。具体理由是:

(1)诉争商标由我方当事人独创设计而成,其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我方当事人自身经营和品牌保护所需,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注册申请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依法应当获得核准注册。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具体文字构成、呼叫认读、含义指向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彼此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应获得核准注册。

(3)引证商标一、二因长期未投入实际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依法应被予以撤销,而不应该成为诉争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三、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因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诉争商标在2101、2102、2103、2105、2110和2111 群组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案例意义

在华进律师的努力之下,品牌所有人成功将百年品牌注册成商标。该案所体现的典型意义及社会效应如下:

(1)坚持知识产权服务于企业经营行为的理念,立足于企业品牌建设的需要,说服客户对其品牌维护及商标权体系建设需坚持到底,依据中国的相关法律,使自身权利权益得到实现。

(2)使得外国企业对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有了更大的信心,代理该案的华进律师成功保护了外国品牌所有人的重要知识产权,为外国百年品牌在中国的使用和推广保驾护航。

(3)平等保护中外企业,充分彰显了我国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精神,进一步树立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4)近年来,对外国知名品牌的恶意抢注及仿冒侵权行为的不断滋生,造成恶劣影响。该案使外国知名品牌在主营产品类别上成功获得注册,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抢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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