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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及反不正当竞争》案例六:国企品牌保护与知识管理体系提升实践
潘思延、戴晓萌、苏泽君
2026-07-27 17:45
【案例基本信息】
原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下称“厦航公司”)
被告一:上海厦航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厦航公路港(福州)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三:厦航公路港(福州)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厦航物联公司”)
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 01 民初 354 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终 1352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严,戴晓萌,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厦航公司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厦航公司在商标监控过程中发现厦航物联公司等主体将“厦航”字样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并抢注与“厦航”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厦航物联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来源于厦航公司,或者与厦航公司有关联,损害了厦航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厦航公司同时也发现其第5208561号注册商标“厦航”(下称“权利商标”)的申请日远远晚于厦航物联公司合法登记成立时间,并且厦航物联公司通过商标申请漏洞也成功注册“厦航物联”商标用于公路运输活动。而厦航公司相关企业字号和商标在先试用证据由于时间相隔久远,早期使用记录保存不完整。
在多种不利情况下,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商标诉讼代理律师(下称“华进律师”)接受委托,协助厦航公司深入佛山、上海、厦门等地调查取证、通过走访物流企业查找被告侵权线索,同时查阅海内外大量文献资料论证厦航公司的企业字号简称和权利商标确有在先使用,终协助厦航公司收集到强有力的维权证据,并以此为基础,有序推进维权工作。最终,法院采纳了华进律师的观点,认为厦航物联公司等主体构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判令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此举有效打击了不法分子利用工商登记和商标申请漏洞,傍名牌、搭便车,侵害知名国有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嚣张气焰。
二、 争议焦点
(一)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字号、在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应如何认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认定,原告第5208561号“厦航”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厦航物联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将“厦航”标识与“物联”“公路港”等一起突出使用于办公场所、运输车辆、名片、宣传材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被告享有在先的企业字号,但其使用“厦航”标识的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厦航物联公司成立时名称为“上海厦航物流有限公司”,其抗辩使用在先的字号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发挥了未注册商标的功能。但法院采纳原告代理意见,认定厦航物联公司在权利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在《成品出货单》等材料上使用“上海厦航”、“厦航公司”,属于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属于对权利商标的在先使用,缺乏正当的在先权利基础。
(2)被告享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非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也构成商标侵权
厦航物联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标识属于使用自有注册商标“厦航物联”。但法院采纳原告意见,认定“厦航物联”商标注册在后,且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项目“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及第39类项目“导航、能源分配”,与该案被诉侵权服务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同,且并未规范使用,故其不侵权抗辩不成立。
(二)被诉侵权标识“厦航物联”是否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第39类运输服务上实际使用“厦航”商标,“厦航”仅是“厦门航空”的简称,该标识局限于航空领域。而被告的“厦航”标识在公路运输、水路运输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其独创取得,因此其使用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相关客户也明确知悉原告与被告无关联、无合作关系。但法院采纳原告代理意见,认定厦航公司与上海厦航物联网公司在经营业务的细分上虽然没有完全重合,但双方均属于运输行业,可以认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两者仍属于同一类别的服务。
(三)被告将“厦航”登记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厦航物联公司提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证据证明其起名规则与福建吴航公司、福建福融公司类似,并于2004年将“厦航”合法工商登记为企业字号,长期在货物公路及水路运输活动中使用该字号,因此不构成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侵权。但法院采纳原告代理意见,认定原告厦航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成立于1984年,早于2004年以前就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对其简称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和宣传广告,使“厦航”简称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上海厦航物联网公司于2004年成立时,“厦航”简称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厦航物联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应当是知悉的。厦航物联网公司将“厦航”作为其自身及关联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登记使用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厦航公司企业商誉的故意,客观上由于该案诉争双方具有竞争关系,上海厦航物联网公司、厦航公路港物流公司、厦航公路港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厦航”字号的行为易使人误认为与厦航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案件分析
该案法律关系如图4-5所示:
图4-5 法律关系示意图
(一)原告拥有合法权利基础
(1)原告企业简称“厦航”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企业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原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是一家大中型全球性航空企业,注册资本为140亿元人民币,长期致力于提供全国性、全球性的运输服务。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厦航”作为企业名称简称,相关公众亦一般简称原告为“厦航”。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宣称自己起源于福建,则可合理推断被告一于2004年成立之初就非常了解原告厦航公司在运输领域已取得瞩目业绩,对已经达到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厦航”有进行合理避让的法律义务。
(2)原告享有第5208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申请注册的第5208561号“厦航”注册商标,在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包括货物传送、货运、运输、货物发运、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运输经纪、运输信息、货物贮存包裹投递等。目前均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不晚于2002年5月28日已将“厦航”作为商标使用至今。
(二)被告使用“厦航”标识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服务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使用“厦航”标识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成立于1984年,经过多年悉心经营全国性、全球性的运输业务,取得了一系列卓越成绩,使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在微信小程序搜索栏输入“厦航速运”,同时出现“厦航速运”与原告的官方小程序“厦门航空”、“厦航货运”、“厦航货运live”,可见被告一使用原告企业简称“厦航”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客观上已误导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是原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被告一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被告一在后成立的被告二、被告三,亦在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原告“厦航”企业简称,共同侵害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2)被告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享有第39类的第5208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被告一作为货物运输企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办公场所、企业服务宣传手册、工作人员名片、APP、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均使用了“厦航”标识,该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能够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被告一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其显著部分均完整包含“厦航”字样,构成相似商标。
(三)被告主张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在先使用抗辩,但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意见,认定被告使用“厦航”标识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情形。原告具体代理意见包括:
(1) 《成品出货单》等证据均为被告一自制证据,各单据均为随意手写,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且该证据没有案外第三方予以背书确认,也没有司法鉴定结果予以证明笔迹纸张产生的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即使《成品出货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证据中的“厦航”字样均使用在被告一企业简称“上海厦航”或完整企业名称“上海厦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并未将“厦航”字样作为标识,单独使用以指示服务来源。因此,成品出货单》等证据的“厦航”字样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厦航”未注册商标的合理在先使用。
(3)即使认为被告一前述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被告的使用时间亦并未早于原告实际使用“厦航”标识的时间,不属于在先使用。
(4)《商标法》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在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利益的原则上,保护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被告一成立于2004年,其作为同业经营者,其经营地区包含福州市,理应知晓原告企业名称及“厦航”标识,因此被告一主张其于2005年2月至12月期间使用“厦航”标识构成在先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即使认为被告一客观上在2005年2月开始使用“厦航”标识,早于权利商标申请日,但其所谓在先使用行为亦显然属于恶意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有悖于《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使用行为立法宗旨,故其在先使用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四、典型意义
(一)商标与字号使用发生冲突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权益需满足特定条件
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企业字号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标权和商号权(企业名称权)所要保护的实质内容是凝结在其上的商业信誉以及由此带来的商业利益”, 商标和字号均为体现企业商誉载体的商业标识。部分市场竞争主体不当利用两个权利来源分属不同行政管理体系的空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权相冲突的情况。该案被告厦航物联公司便是不当利用两个权利来源分属不同行政管理体系的空隙,才得以连续成立多家含有“厦航”字号的企业开展侵权活动。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权益,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不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用于表明身份,并区别于其他经营主体的文字符号。《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字号”,主要基于企业通过对字号长期、大量地使用和宣传,使企业字号承载了特定商誉,从而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并具备了独特的经济价值与商业属性。因此,只有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与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建立稳定的、唯一的联系时,该字号权益才能由企业所享有。同时,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该字号在其知名度和商誉所覆盖的商品和地域范围内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告厦航公司的企业字号简称之所以获《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于承载了特定商誉,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了独特的经济价值与商业属性,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简称。
(二)字号在先使用抗辩的限制适用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谁先取得权利就保护谁的“先来先得”原则。但在商标与字号冲突纠纷中,被告提出“在先使用”抗辩并非必然为法院所采纳。我国法律实际上并没有关于“字号在先使用”抗辩的规定,但是考虑到企业字号作为商业标识在商品或服务上经过使用,具有类似商标的使用特点、类似商标的影响力及向商标转化的潜力,故可参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处理。但是该在先使用抗辩强调主观上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客观上企业字号在先使用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使用时间满足“双在先”:即字号的使用早于商标申请日和权利人商标使用日;(2)字号的使用效果需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尽管上海厦航物联网公司提出了在先企业字号抗辩,但考虑到其行为性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该字号的使用并未早于厦航公司的商标使用日,同时也存在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使用效果,故其关于企业字号构成在先使用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五、律师建议
该案为业界树立了依法维护企业商誉的典范。知识产权作为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本文主要从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层面分析了厦航公司在商标监测过程中发现新三板企业厦航物联公司以“打擦边球”、“碰瓷”方式注册与国企相似的企业名称、商标后,厦航公司如何及时启动内部风险预警、果断启动知识产权诉讼。在侵权行为进一步恶化发展之前及时有效遏制,有效打击打击不法分子利用工商登记和商标申请漏洞,傍名牌、搭便车,侵害知名国有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嚣张气焰。司法层面上,面对被告关于其字号登记及使用时间长达20年且享有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长期使用并不能赋予侵权行为合法化依据。因此,对于可能步入相似法律误区的企业,该案提供了深刻的反思和警示:首先,企业在登记和使用字号、申请和使用注册商标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使用可能引起混淆或误认的标识;其次,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确保字号和商标的规范使用,共同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商业市场环境。
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引领下,厦航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是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该企业积极响应中央、省市的号召,着力通过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来梳理系统性风险,理顺管理脉络、细化企业规章制度,确保企业依法合规运营。其在进行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项合规建设时对可能涉及侵权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前介入进行风险排查,就知识产权领域的合规风险发出预警,将可能涉诉的事件及时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对接处理,一方面是保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避免发生合规风险。
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出发,国有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应当从纸面文件走向法律实践,一方面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者的培训和意识、跟踪法律变化,用好知识产权数据库,及时发现问题;另一方面建立法律服务供应商库,构建能马上响应的预警和反馈的机制、在发现问题时积极寻求法律维权渠道,强化知识产权领域的对外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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