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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及反不正当竞争》案例二: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保护
郑皓莹、张雨晴
2026-06-30 17:54
【案例基本信息】
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气森林”)
被告:安徽省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利辛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7859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1810号
代理人:郑皓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二审程序中代理元气森林。张雨晴,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在二审程序中代理元气森林
一、案例背景
元气森林是生产健康饮品的知名企业,主打产品为“元气森林”系列苏打气泡水,其产品包装、装潢于2018年3月开始持续使用至今。经过在全国范围内的大力推广及多维度营销,元气森林在全国无糖饮料及苏打气泡水市场里积累了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元气森林产品的包装、装潢在瓶体造型、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具有独特的设计。该包装、装潢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且与商品的功能、性质和形状无关,可以产生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具有显著识别性的特征。另外,元气森林产品经过在全国范围内持续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其包装、装潢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与元气森林及其产品产生对应的联系。
被告金某公司、广某公司是饮料生产企业,其生产的苏打气泡水产品在线上主流电商平台及线下商超均有销售,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元气森林产品近似,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元气森林故委托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商标代理律师(下称“华进律师”)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华进律师全程代理元气森林在该案一、二审中的诉讼工作及调解沟通,顺利维护元气森林的合法权益。
二、案例看点
(一)被告于产品上使用有其注册商标
该案被告在其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上未全部使用客户装潢中的所有显著性要素,双方包装装潢并非完全相同,且被告于产品上亦使用有其注册商标,故该案有不被认可构成近似包装装潢或引起混淆的风险。
针对此种情况,华进律师除了从元气森林产品知名度、包装装潢显著性及双方包装装潢近似对比的角度出发,还通过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故意,来争取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华进律师在网络上对被告进行深入调查,发现被告曾在网络宣传报道中使用元气森林产品照片,属于明知元气森林产品存在而故意实施混淆行为。最终法院认可华进律师主张,认定双方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力维护了元气森林对其产品包装装潢的合法权益。
(二)判赔额较高
该案取得在元气森林同类案件中较高的判赔额。华进律师对被告于各个电商平台的侵权产品销售额和案外经销商库存额进行了详细统计,计算出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巨大。华进律师还发现被告曾因侵权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而受到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了侵权产品的出货价等情况,为华进律师计算侵权所得数额和侵权产品利润率提供了依据。
三、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元气森林苏打气泡水包装、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告生产、销售的气泡水包装、装潢与元气森林产品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赔偿70万元人民币。被告提起上诉后,与元气森林于二审阶段达成调解。
四、案例意义
在商品包装装潢仿冒案件中,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是获得胜诉的前提之一。但往往存在较为“精明”的侵权人,他们不会使用与权利人相同的包装装潢,而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再创造,试图规避侵权认定。该案的权利人元气森林公司是我国知名饮料生产企业,其元气森林品牌气泡水的包装装潢屡屡遭到山寨仿冒。该案侵权人在仿冒时,并未在同一款商品上使用权利人包装装潢的全部显著性设计要素,而是进行了一定的变形和拆解、设计成两款侵权包装装潢,每款各自使用部分设计要素;同时,侵权人使用的是其自身的注册商标,未有商标侵权迹象。
华进律师在该案中成功证明原告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被告本身具有主观恶意,其产品具有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的风险。因此,即使于侵权产品上未全部使用原告包装装潢所有显著性要素,且被告使用有其注册商标,被告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对于打击类似“钻漏洞”的侵权行为具有积极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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